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委会成为特别法人

2017-05-04 06:39  来源:山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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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案例】宁夏薪水桥村,在不改变原有村集体资产所有制的前提下,引入公司化运营机制,建立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要签的合同很多,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的身份定位不清,很多时候没法签合同,在其他经济活动中也遇到诸多障碍。

  【评析】 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艳: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重要的农村社会主体,多年来一直在农村的改革和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民法总则》一改《民法通则》,原有法人分类,并增设特别法人,将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在内,赋予二者明确的法人资格。

  案例中,无论谁来签订合同都存在障碍,财产如何处置之类的问题都没有法律保障。如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包括村民委员会实际工作中征收费用、土地发包等工作,均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协助行政”职责。以往立法未明确二者的法人资格,致使在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各种利益矛盾凸显,制约了农业经济发展和改革。

  《民法总则》的新规定,有助于确定农村经济活动中各主体的“权”“责”“利”,切实解决操作层面的问题。理顺他们的法律关系,是实现农村经济市场化,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新规定赋予二者法人地位,时机成熟也符合现实发展需要,是我国民主制度建设的又一重大进步。

作者: 编辑:即时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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