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专利条例

2015-04-05 12:37  来源: 多彩贵州网-贵州日报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

  支持专利交易平台的设立和发展,促进专利交易。

  第三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公益性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服务,重点援助、扶持困难人员和中小企业,实现维权援助的公益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对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建立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披露违法行为信息。

  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五条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泄露委托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

  (二)出具虚假专利分析、评议、评估等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以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虚假广告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普及教育,鼓励开展学生发明创造竞赛活动,培养学生创新观念和专利意识。

  各级行政院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将知识产权纳入干部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内容。

  高等院校应当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高等院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加强知识产权学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专业,培养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等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立项、评审、验收、成果鉴定、奖励等项目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将专利管理纳入项目实施全过程。

  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承担者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地报告专利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涉及专利成果的研发目标和验收标准;

  (二)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专利申请、维持、奖酬、检索、分析等专利事务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有关费用需要在项目实施后支付的,可以转入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三)专利权的权属及相关权益。未约定的,专利权归项目承担者所有,由项目承担者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专利申请权及申请的合理期限。项目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不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申请专利,专利权被授予后,项目承担者享有专利免费实施权;

  (五)专利的实施运用计划及其期限。项目承担者未依照约定实施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给予项目承担者。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评议机制,对下列与专利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进行评议,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专利权,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重大科学技术、重点装备进口、重大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可以出具专利分析、评议报告机构的目录。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创造和运用作为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评价指标。

  在评审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等奖励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创造和运用情况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重点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十一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专利管理制度,设立或者明确专利管理工作机构,培养专利管理人才,开展专利信息分析利用工作,鼓励科技人员从事专利产品和技术研究开发,利用专利创业。

  鼓励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加强专利工作。

  第四十二条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备案。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申请量、授权量、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等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专利申请量、授权量和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等指标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专利评价体系,将专利数量、质量和转化率等指标作为其评价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对假冒的专利标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识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当事人清除或者覆盖;专利标识难以清除或者覆盖的,责令当事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没收侵权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人阻碍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处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的资质或者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作者:  编辑: 赵兴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