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到工地住处换洗,然后骑摩托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
工伤判决,激辩“上下班途中”

陆英勇生前在工地的住处。
2012年4月27日下午,39岁的农民工陆英勇下班后,先到工地上的住处换洗,然后骑摩托车返回都匀家中,途中遭遇车祸当场身亡。这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和人社部门认为是“上下班途中”,二审法院认为不是。省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再审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支持:回自己家算下班途中反对:回到宿舍下班就结束
陆英勇家住都匀市杨柳街镇谷江村。2012年4月,他到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所承包的“龙里县国资大楼”建设项目做保温沙工作。

当年的事故现场。
同年4月27日下午6时下班后,陆英勇先回到工地为他安排的住处换洗后,骑上摩托车回都匀家。当天20时,陆英勇行至沪昆高速1746公里处(贵新公路龙里往都匀方向)时,与停在慢车道右侧及应急车道内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当场身亡。
2012年5月26日,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陆英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12月18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根据陆英勇的儿子陆锦兵的申请,对陆英勇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认为陆英勇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贵州建工则认为:“陆英勇从工地回到单位安排的宿舍后,下班途中已经结束,陆英勇之后离开宿舍又骑车往都匀方向,不属于下班途中。其是否回家或是探亲访友无从得知。2013年2月,贵州建工将黔南州人社局和陆英勇的儿子陆锦兵告上都匀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在法庭上,黔南州人社局辩称:“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所,但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途中而往返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都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事故当天是周末,陆英勇回都匀自己的家中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应认定陆英勇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此,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支持:与家人相聚应算工伤反对:探亲途中不是工伤
2013年4月8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贵州建工为陆英勇在工地上安排了住处,但陆英勇对该住处并不享有所有权和长期居住权,只是原告提供给陆英勇在工作期间的休息场所,陆英勇的实际住所应为都匀市杨柳街镇谷江村五组43号,也就是人口登记卡上注明的永久居住地。“陆英勇从工地的住处到工作场所之间以及都匀家中到工作场所之间的往返路径,只要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均应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陆英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时01分,路径在工作单位与都匀之间,且当天又是周末,陆英勇下班回都匀家中与家人相聚合情合理,故应认定陆英勇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维持黔南州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贵州建工不服,上诉到了黔南州中级法院。
贵州建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陆英勇从工地的住处到工作场所之间以及从都匀家中到工作场所之间的往返路径,只要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均应视为上下班途中“是错误的”,是对上下班途中概念的无限扩大理解,这将导致所有回家探亲的劳动者,在回家探亲途中所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均属工伤,增加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险负担。
支持: “上下班途中”不是最近路线反对:远距离上下班不符合常理
黔南州人社局则认为:贵州建工提及的“探亲途中”与此案无关,因为“探亲是有工作时间和前提条件的,是与配偶、父母不常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贵州建工关于陆英勇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情形的主张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曲解”。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更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线。陆英勇下班后到临时住所换衣服、洗脸,拿日常生活必需品后回都匀的家是情理中的,回家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认定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2013年7月1日,黔南州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终审法院认为:陆英勇的家在都匀市乡下,离龙里工地有一百多公里,如每天都从都匀前往龙里上下班不符合常理、也不方便工作,否则贵州建工就不会为其在工地上安排住处。在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应是从陆英勇在龙里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合理的正常路线。陆英勇当天下班回到工地安排的住处时,正常的“上下班途中”过程结束,当天是周末,陆英勇在休息期间时与家人团聚纯属人之常情,其从龙里前往都匀家中应视为“探亲路途”,不属于合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
据此,黔南州中级法院作出“黔南行终字第49号”判决,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黔南州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黔南州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陆英勇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省检察院:回宿舍是扫尾性工作黔南州中院:理由不充分
陆锦兵不服,向黔南州检察院申诉。
2013年9月23日,黔南州检察院决定对此案立案审查,并向省检察院提请抗诉。
今年3月,省检察院作出民事(行政)抗诉书,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省检察院认为:陆英勇下班回到工地安排的住处完成扫尾性工作后,驾驶摩托车由龙里回都匀市杨柳街家中的事实,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黔南州中级法院对此案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今年4月,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指令黔南州中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今年11月14日,黔南州中级法院作出再审认为:事发当天,陆英勇从龙里工地下班回到临时住处换洗后,骑摩托车上贵新高速公路回都匀的这一过程,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原审被告黔南州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不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当认定工伤的抗诉理由也不充分。为此,再次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该院“黔南行终字第49号”判决。





